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沸沸扬扬的“七十三条”

我真不明白,把可以随便“秘密拘捕”改成危害国家安全才能“秘密拘捕”哪里招惹了这帮好事之徒——许多年来,除却站在一旁风言风语,连带给自己背后的“普世价值”抹黑,他们毕竟做了什么有益的事情呢?

还有这则比喻,更是令人无言以对:

“有人说:为了侦查国家安全隐患,过去一直存在越界行为,现在限定了除非侦查需要才可实施越界行为,这是一种进步。这是一种很缺蛋的说法,我忍不住举个例子:医生看病也是为了侦查隐患,有个色狼医生一直利用看病的时候搞你女人,院方后来就严肃规定,除非治疗需要,不可以搞你女人。然后,他就从非法搞你女人变成合法搞你女人了。此时,你会不会夸医生和医院从上半身到下半身都进步。”——李承鹏《73高墙宣言》

我说他荒诞,原因很简单:按原本的法律条文,一切“秘密拘捕”都是合法的。

多说无益,我们只从文本入手,辨析几个概念。

一、广义“七十三条”究竟改了什么?

其实很简单,如果借用公知们的辞藻与概念,那泛“七十三条”改动的实际意义就是:把“允许警察以任何名义秘密逮捕拘捕公民”改成了“允许警察以危害国家安全名义秘密逮捕拘捕公民”。

文本对照如下:

【新法】

拘留后,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,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。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,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,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,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。(修正案第三十六)逮捕后,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。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,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,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,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。(修正案第三十九)

【旧法】

拘留后,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,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,在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。(第六十四条)逮捕后,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,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,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。(第七十一条)

结论: 缩小了可寻借口的范围,为警方正常的“秘密拘捕”工作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。

二、狭义“七十三条”是怎么一回事?

有人注意到原本没有“秘密监视居住”或“异地监视居住”的条文,藉此发挥,是为狭义“七十三条”风波。实际上,狭义“七十三条”也已是伟光正对人民的极大宽容,再要胡言乱语,只有自打嘴巴。

我们首先关注“监视居住”的执行条件:

【旧版】

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:(一)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;(二)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。(第五十条)

【新版】

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监视居住:(一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(二)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(三)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,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(四)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。(修正案第二十九)

而逮捕的要求是:

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采取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等方法,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,应当予以逮捕:(一)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;(二)有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;(三)可能毁灭、伪造、隐匿证据,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;(四)可能对被害人、举报人、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;(五)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。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,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,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应当予以逮捕。被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规定,情节严重的,可以予以逮捕。(修正案第三十五)

简要归纳,就是提升了监视居住的门槛,将其地位从与取保候审等同提升至于逮捕等同。如果警察要依新法将你“秘密监视居住”,则照旧法早可执行“秘密拘捕”。

有鉴于此,我们只能说:公知们通过这一事件再次体现了自己的天真或者险恶。他们中的一部分,也许确实是考虑不足,以致出错;另一部分,我只能理解为肆意炒作。其实他们的悲剧从一开始就已经注定,因为这一次的“启蒙”实在选错了教材——我们倘从积极来看,这修正无疑是进步了;而从消极来看,则法律不是挡箭牌,多少条文在伟光正面前悉皆虚设,主导中国的,还是只有各级常委的的博弈与纷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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